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蔡薇恩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蔡薇恩沒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陳瑞凡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無理由之地方,應予准許。
委託人
陳瑞凡(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
蔡微恩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陳瑞凡妻子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婚姻關係現在仍然還是存在,蔡薇恩於98年2月5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陳瑞凡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陳瑞凡提出許多書證可查。依蔡薇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蔡薇恩確於98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一、蔡薇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蔡薇恩敗訴,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薇恩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