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妻久回大陸不歸台,夫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蔡薇恩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蔡薇恩沒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陳瑞凡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無理由之地方,應予准許。

法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判決須履行同居義務

委託人

陳瑞凡(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

蔡微恩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案例事實

陳瑞凡妻子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婚姻關係現在仍然還是存在,蔡薇恩於98年2月5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陳瑞凡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陳瑞凡提出許多書證可查。依蔡薇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蔡薇恩確於98年2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

法律攻防一、蔡薇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另本院依蔡薇恩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為蔡薇恩親自收受,有該基金會函文暨簽收回證在卷可稽,但是蔡薇恩未到場答辯,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陳瑞凡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陳瑞凡為臺灣地區人民,蔡薇恩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蔡薇恩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蔡薇恩沒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陳瑞凡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不無理由之地方,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蔡薇恩敗訴,必須與原告陳瑞凡共同居住.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薇恩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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