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