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4 條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