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第 90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90-1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 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2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 90-3 條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 第 90-4 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3 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 第 95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