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9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8、18、31、53、5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 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第 7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 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 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 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 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 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 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 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 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 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 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 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 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 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 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 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 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 ,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 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 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