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1增訂、刪除並修正專利師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9、25、32、33、36、39、40 條條文;增訂第 12-1、32-
1、33-1、37-1~37-4 條條文;刪除第 3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


第 5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
           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第 7 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
           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第 8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
           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第 9 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 12-1 條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
           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第 25 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
           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
           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 32 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
           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
           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
           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2-1 條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
           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
           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
           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第 33-1 條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
           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
           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第 37-1 條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
           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
           、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
           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
           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2 條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
           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3 條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
           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
           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
           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
           亦同。

第 37-4 條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
           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
           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
           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
           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
           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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