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7-1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