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24、34 條條文 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 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 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 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 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 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 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 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 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 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 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