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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增訂第 4-4、4-5、14-4~14-8、 24-5、108-2、125-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4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 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 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 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第 4-5 條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 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 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第 14-4 條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 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 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 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 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第 14-5 條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第 14-6 條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 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 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 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計算其費用。 第 14-7 條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 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 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第 14-8 條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 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 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 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第 24-5 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 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 地漲價總數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 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 率及申報方式納稅。 第 108-2條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 125-2條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 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 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 利部定之。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