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刪除並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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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7、17、24、29、46、48、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
               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5 條   (刪除)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
               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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