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增訂並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87-1 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
           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
           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
           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
           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
           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
           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
           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
           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
           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
           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
           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
           用之。

第 1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
           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
           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
           扣除一年。

第 87-1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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