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0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5-3、6-1~8、11、13、16、18-1、20、21、25、28、41
、42、51、53、55、55-2~56、60-1、6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
           (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
           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
           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
           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
           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
           替代役體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歷
           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專科學校或大學校院畢業,獲有副學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產
           業訓儲替代役。
           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申請與甄選程序、錄取方式、訓練進修、
           服勤、管理、用人單位轉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分為下列
           三階段:
           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
           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
               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
           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
               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 5-3 條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於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
           訓練前,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之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於簽訂後十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6-1 條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
           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
           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 7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
           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
           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
           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
           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
           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
           ,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
           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
           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第 8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
           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
           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
           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
           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之回役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
           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
           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
           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 16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
           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前項膳食於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第 18-1 條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
           、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
           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
           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
           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
           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
           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
           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
           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
               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
               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
               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
               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
               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
               待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之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因婚、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41 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42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
           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3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
           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 55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
           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
           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訓練及
           輔導教育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5-2 條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
           或依職權廢止其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資格,改服一般替代役,補
           足應服役期:
           一、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違反服勤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三、故意耗用物品或洩漏機密資料,致用人單位受有損害。
           四、私自經營與用人單位相關之事業。
           五、其他有害用人單位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廢止其資格。

第 55-3 條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
           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
               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
           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
           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
           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
           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60-1 條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
           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
               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
               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
               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及第
           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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