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1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5、24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5-1 條條文 第 235 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第 235-1條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 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 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 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第 240 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 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 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