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19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 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 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 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 7 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 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 1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 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 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 1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