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5.06修正森林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22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0、52 條條文



第 50 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第 52 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
           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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