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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