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4 條條文 第 104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 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 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 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