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20 條條文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