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營造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6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第 61 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
           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
           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
           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
           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
           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
           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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