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2、17、23、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2、33 條條 文 第 2 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 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12 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 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 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 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 、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 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 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 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 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 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 、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 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 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 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 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 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 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 12-2 條 (刪除) 第 17 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 23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 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 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33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