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生效 日起算六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 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