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制定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3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
           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
                 ,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
                 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
               一代油症患者。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
               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第 6 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
           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
           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
           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
           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 9 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
           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
           額。

第 12 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