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3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 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 ,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 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 一代油症患者。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 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第 6 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 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 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 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 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 9 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 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 額。 第 12 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