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3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6、12、14、19、22、22-2、23、25、27、29、30、3 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增訂第 6-1、6-2、22-3~22-5、23-1 、23-2、30-1、33-1、33-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 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 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 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6-1 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 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第 6-2 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 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 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 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 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 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