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制定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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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3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
               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
                     ,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
                     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
                   一代油症患者。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
                   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第 6 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
               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
               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
               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
               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 9 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
               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
               額。
    
    第 12 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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