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04修正就業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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