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1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 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 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