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4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4、3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 技術協助。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