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1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5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 1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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