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1 條條文 第1111-2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1211-1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