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07修正政治獻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7、19  條條文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
               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
               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
               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
               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
               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
               ,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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