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07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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