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