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4增訂並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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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7、16、20、23、24、26、29、32、33、35、47、48、
    53  條條文;並增訂第49-1、50-1、53-1 條條文

    第7 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16 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
    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
    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 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
    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23 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
    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24 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
    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
    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
    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
        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
        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第32 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第33 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
    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35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
    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
    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
        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49-1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0-1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
        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
        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
    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
    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
    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第53-1 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
    違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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