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7 條條文 第 5 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 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 事項。 第 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 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 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