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蹟大師擋救護車 3百萬認罪協商換緩刑

自稱「奇蹟大師」的賴俊吉開保時捷超跑擋住救護車,昨被依妨害公務判刑7個月,緩刑3年,但要支付公庫300萬元,這300萬是他原答應捐救護車後改認罪協商的金額。台中地院行政庭長卓進仕表示,賴進吉開跑車擋救護車,此事引起公憤,而賴犯案後的態度不佳,除須繳納300萬外,還要提供公家機關或公益團體1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參加三場法治教育。

法官說,賴俊吉開庭時,同意檢察官提出的認罪協商金額300萬元,因此昨天將他判刑7個月,衡量他在擋車事件後,受到輿論指責,已有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此宣告緩刑,但要支付公庫300萬。法官表示,賴在案發前的講師費,每四個月約100萬至120萬,顯見他有相當財力。據了解,賴事發時曾公開說要捐救護車,最遲會在今年7月,如今早已過了承諾捐贈時間,仍不見捐車。

賴在法院開庭時,主動提出認罪協商,檢察官何建寬問他,「救護車還捐嗎?」賴回應:「當然捐,但受贈單位排到明年才接受,一部救護車約幾十萬」。檢察官認為,要捐就應捐配備好一點救護車,提出捐助公益3百萬及義務勞務160小時認罪協商條件,同意讓他換緩刑。賴當庭答應,後來改口說收入變少,只能拿出40萬,協商破局。

法律評析

本新聞事件近年來層出不窮,尤其以

  • 中指蕭事件最為聳動受矚目,而此類案件適涉及實體法(即構成什麼犯罪、什麼行政罰責、什麼民事責任)以及程序法(即刑事犯罪之偵查及審理)兩大區塊,本文因此就本新聞事件區分此二部份討論:

    一、 故意阻擋救護車之法律責任

    1. 刑事責任:
    由本新聞中可知賴男是被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起訴,實際上依照個案情形不同,則未必每個故意

  • 阻擋救護車之駕駛責任都會這麼輕微,若救護車上之人確實因故意阻擋行為導致就醫不及,造成重傷、死亡等遺憾結果時,則駕駛甚可能須面對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罪等更嚴峻之刑罰。
    而本件,妨害公務之要件依照刑法第135條規定,是對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就其職務內之行為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罪名,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皆認為,所為強暴、脅迫指的是「有形之物理力,不論對人或對物皆可構成」,其涵攝範圍相當廣,也因此賴男故意於車陣中以跑車阻擋救護車,經救護車以廣播及喇叭方式警示仍執意阻擋,造成救護車因其跑車在前而無法快速通行,則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因此受檢察官以本罪起訴。

    2. 行政罰責任:
    另外,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因此故意阻擋救護車亦會構成刑事罰責。

    3. 民事責任:
    最後,若由於故意阻擋救護車導致病患之損害,亦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

  • 認罪協商判決及其條件不履行之效果

    「認罪協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是指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其法定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第一審應屬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經被害人同意後,逕行或以被告、被告代理人之請求,徵詢被告願意承認犯罪,並接受約定刑度、緩刑或其他給付之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進行判決。

    就被告與檢察官之間就認罪協商條件之約定,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例外情形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然而,本件中賴男的情刑,顯已不願遵守其當庭與檢察官承諾合意之繳納300萬之條件,故法院面對該協商破局的情況下,宣判賴男妨害公務判刑7個月,

  • 緩刑3年(雖然認罪協商不成立,但法官認為賴男無再犯之虞,從而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3年),並於判決主文命賴男須繳納300萬外,還要提供公家機關或公益團體1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參加三場法治教育,若違反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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