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331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 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 ,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 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 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 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 4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 ,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 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 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 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5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 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 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 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6 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 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 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 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 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 ,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 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 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 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7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 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 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 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 ,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 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 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 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9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 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 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 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 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 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 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 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12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生之多 元文化及信仰。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 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 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第 13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 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 14 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 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 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 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 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15 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 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 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 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 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 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 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 代辦費。 第 16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 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 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 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作計 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 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 17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 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 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 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 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第 18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 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 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第 19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 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 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 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 第 20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 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 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 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 ,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 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 ;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 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 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 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 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 、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 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 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 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 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 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 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第 23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 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家長、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參與或辦 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原住 民及低收入戶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 26 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 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 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 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 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於 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第 29 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 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 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 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第 3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