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加班費及休假

一、加班費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下列方式計算: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3)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法律並不禁止
,但是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二、休假
(一)例假
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事業單位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如有必要,該例假得經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
期內酌情變更。
 
(二) 休假
(1)法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
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不過,如果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將休假日調移於工作日以達週休2日時,調移
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三) 特(別)休(假)
(1)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
(2)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應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3)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必須是「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致勞工無法休畢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四)請假
勞工如有婚、喪、事、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此外,因颱風來襲
而停止上班之日,雖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但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
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或特別休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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