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事實
聲請人王伯群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不服所方隔離處分提出申訴,為所方認申訴無理由,復提行政爭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不得提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乃聲請釋憲。大法官因而作成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
聲請人據釋字第653號解釋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62號裁定認,該解釋並未宣告羈押法相關規定即時失效,故並未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非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規範之範圍,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爰就釋字第65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