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聲請人興農公司、壹傳媒出版公司、蘋果日報公司、台灣高鐵公司,各參與政府採購案,因得標後履約期間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進用總員工人數1﹪之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依上開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及採購法同條規定,命繳就業代金50餘萬元至4百餘萬不等。聲請人均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各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之甚高比例,循序爭訟敗訴確定後,主張各該規定違憲,侵害平等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解釋(共4案)。大法官就各案先後受理後,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