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9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4-1~14-4 條條文;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4-1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
           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 14-2 條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
           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 14-3 條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
           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
               ,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4-4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
           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
               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
           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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