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7、32 條條文 第 10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