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 ~53、55、57~61、65、83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 第 28-1、28-2、41-1、41-2 條條文;刪除第 6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 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 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 12 條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 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 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 22 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 23 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 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 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 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 四 章 財務報表 第 27 條 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28 條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 28-1 條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 經濟效益之流入。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 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 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 第 28-2 條 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 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 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第 29 條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 計政策。 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權益之重大事項。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 項。 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31 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 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 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六 章 認列與衡量 第 41 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 41-1 條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 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 41-2 條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 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 42 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 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第 43 條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 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 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 44 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第 45 條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 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 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 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 46 條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 47 條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第 49 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 50 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 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 ,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 52 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 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 53 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 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 55 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價 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第 57 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 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 58 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 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 59 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 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第 60 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 61 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為 當期費用。 第 63 條 (刪除) 第 65 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 半月。 第 8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