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
65、67~67-2、70~72  條條文;增訂第 44-1、55-1、56-1~56-5、
61-1~61-5、66-1、68-1  條條文;並刪除 11、56、73、7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
               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
               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 8 條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
           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第 11 條   (刪除)

第 14 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
           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
           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第 18 條   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
           ,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
           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
           擔。
           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各半負擔。

第 21 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
           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
           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
           、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
           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
           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
           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
           、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
           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
           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 41 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
           、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
           ,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
           改善。

第 44-1 條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 45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
           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 55-1 條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
           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
           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2 條 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3 條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
           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4 條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
           ,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
           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
           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
           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
           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5 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
           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
           ,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
           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
           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61 條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
           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
           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
           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當之補償。

第 61-1 條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
           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
           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第 61-2 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
           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
           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61-3 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
           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
           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
           ,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 61-4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
           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
           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
           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 61-5 條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
           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
           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
           定之。

第 62 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條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 64 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
           二條規定。

第 65 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
           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
           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6-1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
               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
               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
               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
               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67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
               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
               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
               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
               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 67-1 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
           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2 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
           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 6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
               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
               全。

第 70 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7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
               ,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
               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
               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
           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 72 條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
           行之。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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