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飛安事故調查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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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6、10、12、14、16、17、19、20、22、25  條條文
    ;並增訂第 5-1、28-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
                   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
                   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
                   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
                   、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
                   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
                   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
                   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
                   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第 3 條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
               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第 5-1 條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
               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第 6 條    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
                   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
                   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
                   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
               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
               託其調查。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
               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
               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 10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
               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
               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 12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
               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
               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
               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
               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 14 條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
               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第 16 條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
               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
               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
               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
               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
               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
               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
               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第 19 條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
               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
               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0 條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
               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
               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
               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第 22 條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第 25 條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
               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
               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 28-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
               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
               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航空器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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