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6、25-1~26、42、84、84-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
               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
                 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第 3 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6 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
           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
           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外國人之受訓人數比率與
           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第 25-1 條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
           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及其他
           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2 條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
           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
           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第 42 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
           負擔。

第 84 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第 84-1 條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
           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
           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
           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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