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18植物檢疫防疫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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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8、8-1、11、14~16、17~18-1、22、24、25 條條文
;並增訂 13-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
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
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
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
、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
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
物。
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
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
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共同負擔。
第 8-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
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
要之處置。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
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
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
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
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
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
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
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
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
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
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
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
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
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7 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
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
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
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第 18-1 條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
請檢疫。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
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
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
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
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
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
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