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農會法部份條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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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條條文
    
    
    第 15-1 條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
                   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18 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 20-2 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 2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三、有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
                   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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