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20條修正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60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20 條條文


第 1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
           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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