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6.04駐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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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6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
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
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第 3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
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
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
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
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
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
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
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第 4 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第 5 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
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第 6 條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
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 7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
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
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第 8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年終考績(成)無一年列
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