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23、5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3 條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 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 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 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 ,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 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