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7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 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 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 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 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 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 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 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 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