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30刑法第347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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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條文

    第三百四十七條

    I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V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

    有鑑於我國立法院已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以及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復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原修正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內容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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